(2016)宁0181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忠孝与王玉成、马学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孝,王玉成,马学琴,马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81民初2407号 原告徐忠孝,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王玉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马学琴,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马伟东,男,1974年1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徐忠孝与被告王玉成、马学琴、马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成、马学琴、马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忠孝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再还本,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马伟东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争议解决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玉成、马学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请求按月利率2%之标准承担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损失;2、判令被告马伟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忠孝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转款凭证、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条各一张、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成、马学琴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马伟东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玉成、马学琴、马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玉成、马学琴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马伟东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再还本,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案外人杨金成和被告马伟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争议解决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马伟东自愿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在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玉成、马学琴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按月利率2%之标准承担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损失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其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7%,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伟东作为被告王玉成、马学琴这1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人的责任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马伟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成、马学琴、马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成、马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忠孝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之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马伟东对被告王玉成、马学琴的上述借款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玉成、马学琴、马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玉成、马学琴、马伟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彩红 人民陪审员 曹春萍 人民陪审员 王永龙 二○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