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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丘亚娇丘某娇与周桂珍周某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仁化支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亚娇丘某娇,周桂珍周某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601号原告:丘亚娇丘某娇,女,194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周桂珍周某珍,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仁化支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丹霞大道**号。负责人:邓某军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丘亚娇丘某娇与被告周桂珍周某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亚娇丘某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被告周桂珍周某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3、5、7、8、9、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得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6周岁,赔偿年限应为5年。本院认定15096.45元。理由:原告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5周岁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5年×10%=1509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70天,共计7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6元/天(张秀莲工资收入4100元/月÷30天)计算,计算130天(住院70天及出院后陪护时间两个月),共计17680元。两被告意见:仅凭张秀莲的《请假条》无法证实陪护人员即是张秀莲。本院认定1768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5-2《请假条》可以证实陪护人员是张秀莲,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张秀莲月工资收入4100元计算130天,共计176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意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到壹万元。该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医疗费(复查费)原告主张129.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两被告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中予以确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助行器298元,轮椅960元。两被告意见: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购买助行器和轮椅。本院认定:原告年事已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行动不便,购买助行器及轮椅是有必要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助行器298元及轮椅96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意见:原告未提交票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定: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往返医院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意见:请法院酌定。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1、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桂珍周某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2、交强险、商业险及理赔垫付情况粤FYF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464.25元。由于被告周桂珍周某珍驾驶的粤FYF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被告周桂珍周某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464.25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桂珍周某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桂珍周某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丘亚娇丘某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表格,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464.25元。由于被告周桂珍周某珍驾驶的粤F×××××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被告周桂珍周某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464.25元。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丘亚娇丘某娇经济损失47464.25元;二、驳回原告丘亚娇丘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丘亚娇丘某娇负担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XX支公司负担556元。鉴定��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XX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瑞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