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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于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东南角的政府规划林地内的杨树卖给他人伐倒,共计164棵,立木蓄积24.793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说明、昌邑市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昌邑市林业局勘验、检查笔录、每木检尺表,证人刘某乙、徐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