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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宋太国与西宁城北博林建材经销部、韩文超、李国栋、孟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太国,西宁城北博林建材经销部,韩文超,李国栋,孟繁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太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丽,青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博林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经营者:陈秀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春林,该经销部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玉才,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文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鹤,青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国栋,男,汉族。原审被告:孟繁江,男,汉族。上诉人宋太国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博林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博林经销部),原审被告韩文超、李国栋、孟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林经销部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宋太国、韩文超、李国栋、孟繁江给付拖欠瓷砖款206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同年6月24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宋太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太国的委托代理人汪丽,被上诉人博林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隋玉才,原审被告韩文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鹤,原审被告李国栋、孟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博林经销部与宋太国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进货日期自合同签订起,瓷砖单价及数量以清单为准。合同同时约定,按供货清单付款,供货后一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博林经销部按约供货,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2日供货两次,由宋太国在供货单签字,货款54000元;2014年7月23日、7月24日、8月16日、8月22日、9月30日供货五次,由李国栋在供货单签字,货款252710.7元。李国栋于2014年7月16日向博林经销部付款5万元,韩文超于2014年8月7日向博林经销部付款5万元,之后经博林经销部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宋太国在与博林经销部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然在合同落款上标明“青海一建贵南法院项目部”,但并无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且博林经销部认为,其与宋太国签订供销合同,并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就进行供货,是因与被告宋太国是朋友关系,并非针对项目部。故对宋太国辩称的,其系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买卖合同的购货方为宋太国的个人行为。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博林经销部要求宋太国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国栋系实际拉货人,而韩文超、孟繁江与供销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博林经销部要求被告韩文超、李国栋、孟繁江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1、宋太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林经销部支付拖欠货款206710元;2、驳回博林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2201元,由宋太国承担。宣判后,宋太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人仅仅是贵南法院工程项目中的技术员,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享受权利也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因此不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博林经销部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作出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韩文超承包了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青海省贵南县法院审判业务楼建设项目,该工程的结算也是由韩文超与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博林经销部所供瓷砖也全部用到贵南县法院审判业务楼建设项目的工地上。本院认为,宋太国以贵南法院项目部的名义与博林经销部签订了买卖瓷砖的合同,博林经销部基于该合同将瓷砖供到了贵南县法院审判业务楼建设项目的工地上,宋太国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和收货人之一,应当支付拖欠博林经销部瓷砖款206710。其上诉所持合同履行中没有享受权利也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不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青海省贵南县法院审判业务楼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韩文超,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只与韩文超进行结算,且博林经销部所供瓷砖也全部用到贵南县法院审判业务楼建设项目的工地上,韩文超也有向博林经销部的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购货方为宋太国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判决由宋太国个人承担责任欠妥,应予纠正,韩文超应当与宋太国共同承担支付博林经销部剩余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李国栋与孟繁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宋太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林经销部支付拖欠货款206710元;二、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博林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宋太国、韩文超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博林经销部支付拖欠货款206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均由宋太国、韩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娟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林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卓群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