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秦忠生与李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生,李积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311号原告秦忠生,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3日。被告李积福,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8日。原告秦忠生与被告李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延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19时42分,被告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青BXXX**号的三轮摩托车,沿乐都区西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9线1894KM+800M处,与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青BJ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3200元、误工费800元。被告辩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驾驶摩托车沿109线由北向南行驶,在经过西大桥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被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所以对原告的修理费等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庭陈述,本庭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应如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乐都县上北山林场汽车修理厂的发票1张,旨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在乐都县上北山林场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对,修理费发票不知道真假,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通过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9时42分,被告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青BXXX**号的三轮摩托车沿乐都区西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9线1894KM+800M处时,与沿1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青BJ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乐都县上北山林场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积福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32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积福赔偿原告秦忠生汽车修理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秦忠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弋牧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