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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英付与赵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付,赵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038号原告:刘英付,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付与被告赵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赵利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1260000元,合计人民币3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用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3个月内还清,即于2015年4月16日前给付。该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没有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判。被告赵利辩称,一、虽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鄂伦春自治旗鑫融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2015年1月,被告的哥哥赵某开设的鑫融公司在大杨树工商银行2000000元贷款到期无力偿还。2015年1月17日,被告作为鑫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向刘英付借款2000000元,付某某、徐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该款直接转入鄂伦春自治旗工商银行大杨树支行鑫融公司贷款账户。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但实际用款人为鑫融公司,被告并不是实际用款人,该款原告应当向鑫融公司及付某某追偿。二、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据约定的210000元因原告未实际支付给被告,故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3.5%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2000000元借款是付某某担保用于偿还鑫融公司贷款,鑫融公司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刘英付提供2015年1月17日借据,证实被告赵利向原告刘英付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赵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款实际借款人为鑫融公司,被告赵利是作为鑫融公司代理人签字,该款应由鑫融公司及付某某偿还。2、原告刘英付提供2015年4月27日借据,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2016年7月18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赵利向原告刘英付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并经被告赵利要求将该款支付给指定账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据中的210000元并不是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且该210000元原告刘英付未支付被告赵利,故该借据成立但未生效,房屋抵款协议书是被告赵利代鑫融公司与原告刘英付进行协商,以其自有房屋抵偿借款。3、被告赵利提供鑫融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证实被告赵利系鑫融公司职工,鑫融公司委托被告赵利办理借款事宜。原告刘英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赵利向原告刘英付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并未见过该委托书,也不知晓被告赵利是鑫融公司职工,该事实被告赵利在公安机关已证实。鑫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其与被告赵利系亲兄弟关系,故鑫融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刘英付提供的2015年1月17日借据因被告赵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能够证实被告赵利向原告刘英付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对2015年4月27日借据、2016年1月12日房屋抵款协议书、2016年7月18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对被告赵利作的询问笔录,因被告赵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赵利向原告刘英付借款是以被告赵利个人名义借款,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约定月息为3.5%,2016年7月18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对被告赵利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赵利也自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对被告赵利提供的鑫融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因原告刘英付持有异议,鑫融公司与被告赵利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鑫融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赵利向原告刘英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4月16日还款,付某某、徐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借款是被告个人名义借款还是鑫融公司借款;(二)、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为被告赵利签字,且被告赵利在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故该笔借款能够认定系被告赵利的个人借款行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利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该笔债务。原告刘英付要求被告赵利给付欠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口头形式。针对原、被告在签订借据时,针对利息约定,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据及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对被告赵利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约定月息为3.5分,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5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被告赵利应当支付原告刘英付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2日止,即2000000元×24%×1年7个月=76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英付要求被告赵利给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英付要求被告赵利给付利息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英付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7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英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元,减半收取计16440元,由被告赵利负担13919元,原告刘英付负担2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