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春民与王首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民,王首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595号原告:吴春民,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建超,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首岳,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吴春民诉被告王首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民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安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首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民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首岳向原告吴春民借款现金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首岳全部承担。被告王首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首岳向原告吴春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吴春民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借款人:王首岳,2015年6月29日,备注:7月3日之前还清”,同时被告王首岳向原告吴春民出具一张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吴春民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收到人:王首岳,2015年6月29日”。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吴春民催要,被告王首岳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各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首岳从原告吴春民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首岳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吴春民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春民请求被告王首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首岳返还原告吴春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首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