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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孝勤与施大国、徐文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孝勤,施大国,徐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666号申请执行人:张孝勤。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施大国。被执行人:徐文娟。申请执行人张孝勤与被执行人施大国、徐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开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32.5元,本案执行费34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居住在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康苑8幢207室的人在2016年7月18日前迁出该房屋。因被执行人房产正在评估、拍卖中,待评估、拍卖成功后申请参与分配;且被执行人施大国、徐文娟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房产正在评估、拍卖中,待评估、拍卖成功后申请参与分配;且被执行人施大国、徐文娟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春洪审判员  姚安和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