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桂添与广州市云溪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2016民终1306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桂添,广州市云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3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添,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魏燕鸿,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云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叶远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桂添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云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溪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桂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云某公司返还土地款8万元及支付资本占用利息(从1996年2月29日到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云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经我向天河区工商局、天河区人民政府等多方证实,云某公司是由广州市凌塘实业有限公司改名而来,其主要股东是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村民委员会,即原来的东圃镇凌塘村民委员会,它是由新塘果园场村委会、凌塘管理区演变而来,其应承继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权利义务。二、天河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在天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是由财政统一拨款的地方政府机构,其所作出的调查所提供的资料就是一个地方政府的声明,是具有行政效力的声明,理应具有法律效力。三、目前,广州市天河区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全部改制成实业公司,仍然担负村民社区管理,计生卫生,土地管理等职责,就是一个村民委员会。虽然原审法院向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新塘街道办事处调查,但云某公司仍然担负农业社区管理、计生卫生、土地管理等职责,仍然是一个凌塘村民委员会。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新塘街道办事处不是其上级单位,并不能提供云某公司的相关书面资料。被上诉人云某公司答辩称:一、魏桂添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我司承继了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债权债务。二、一审法院先后致函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调查,上述单位均函复法院称没有我司承继其他单位债权债务的书面资料,足以证明我司没有承继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债权债务。此外,天河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6日函复一审法院称该办公室提供的资料不具备法律效力,证实该办公室根本没有本案所需资料,也能反映我司没有承继义务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魏桂添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云某公司返还购土地款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1996年2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云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0日,魏桂添(乙方)与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其所属的土地范围提供杨梅岭山地二亩,给乙方兴建房屋住宅,每亩山地80000元,折合160000元;将山地划给乙方后,乙方享有土地永久使用自主权;乙方投资兴建的房屋产权和继承权归乙方永久所有,不受期限的限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乙方享有当地村民建房用地的同等待遇,并发给房屋宅基使用证;如遇国家征用或土地开发,该地及房屋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一切有关手续和款项代收入转入等手续;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该块山地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甲方用该山地如出现任何产权纠纷,概由甲方负责,概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住宅的一切合法批文及有效证件交由乙方存管,其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保证以当地村民同等条件待遇提供电、水给乙方,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等。1996年2月29日,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开具收据,确认收到魏桂添支付的购土地款80000元。现魏桂添认为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未能办理相关证照、拒不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或购地款,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诉讼过程中,魏桂添认为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早在2000年左右已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凌塘村民委员会,后该村民委员会被撤销,由新设立的云某公司履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因此,魏桂添认为云某公司应作为承接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承担《协议书》的责任。对此主张,云某公司不予确认,并认为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属于旧东圃镇政府的下属单位,并非凌塘村开办的企业或单位,后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被东圃镇政府所撤销,但具体权利义务的承接问题云某公司并不清楚,云某公司是原凌塘村委会改制而成立的,并非承接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权利义务。经魏桂添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天河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调查如下问题:一、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是否仍然存在?二、若不存在,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是否已改制为云溪公司?或改制后名称是什么?三、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权利义务由何单位承继?广州市天河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9日函复原审法院称:一、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已经不存在。该名称从1982年9月起启用,至1999年9月改为“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村村民委员会”。二、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是已改制为云某公司,但中间有过一段改名,如下: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1982.9-1999.9),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村村民委员会(1999.9-2000.9),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凌塘村民委员会(2000.9-2003.6),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民委员会(2003.6-2005.5),广州市凌塘实业有限公司(2005.5-2011.3),云某公司(2011.3起)。三、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权利义务由云某公司继承。云某公司对该函件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了如下异议:一、函件的内容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存档内容严重不符,函件称“云某公司(2011.3起)”,但是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云某公司是2008年5月成立的;二、广州市天河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在函件中所陈述说明的内容没有附上相应的资料,其陈述的内容存疑,根本无从考究;云某公司改制成立之初至今,未曾接到政府的公函和文件要求云某公司承接“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等单位的权利义务。针对云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再次发函向广州市天河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调查如下问题:一、云某公司称其是于2008年5月经工商登记成立,而你办函复称该公司自2011年3月起成立,对此问题你办有何意见?有无相关资料?二、你办函复称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权利义务由云某公司继承,但云某公司称其从成立至今未曾接到政府的公函及文件要求其承继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权利义务,其工商登记资料中亦没有相关资料;对此问题,你办有何意见?有无相关的资料?2015年11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函复原审法院称:我办于2015年10月19日协助调查所提供的资料是根据《凌塘村志》(未定稿),不具备法律效力;如要查询确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建议找主管单位区农业和园林局或新塘街道办事处。根据广州市天河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6日的回函内容,原审法院分别向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发函进行调查,但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均函复原审法院称没有云某公司的相关书面资料。魏桂添提供了其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查询的广州市凌塘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上述档案资料中并未显示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权利义务由云某公司继承。云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魏桂添提供的上述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并没有与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所相关联的资料,不能证明魏桂添起诉的主体适格。后原审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函调查如下问题:一、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是否最终改制为云某公司?二、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权利义务是否由云某公司承继?你局档案资料中是否有相关资料?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复原审法院称:广州市凌塘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3日;该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办理了名称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云某公司;该局在该公司的档案资料中并未发现关于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相关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魏桂添提交的《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魏桂添与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现魏桂添以云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云某公司承担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作为《协议书》签订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上规定,在云某公司否认其承继了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魏桂添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魏桂添申请原审法院向相关单位进行调查,但调查结果并未能确定云某公司应对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义务承担责任,魏桂添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魏桂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魏桂添以云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法对魏桂添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魏桂添的起诉。经二审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魏桂添在原审法院2015年8月17日的开庭笔录中确认如下事实:1、魏桂添不是凌塘村的村民;2、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地块没有具体地址,也没有办理相关土地证;3、签订该《协议书》后,魏桂添将土地作为堆放原料、物品使用,没有在该地块上加建建筑物。本院认为:魏桂添以其与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云某公司返还其已付土地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但由于云某公司否认其承继了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相关权利义务,而魏桂添目前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云某公司承继了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权利义务,且原审法院按魏桂添的申请,向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的结果亦不能证明云某公司承继了广州市国营新塘果园场凌塘管理区的权利义务,故原审据此认定魏桂添以云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了魏桂添的起诉,并无不当。魏桂添对此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魏桂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少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