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宁诉被告周扬帆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691号原告: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研究开发中心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兰炼一小教师,住兰州市西固区蓝馨花园。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西陈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原告徐某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9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蓝馨花园A区第14幢29层2903室房产、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1单元32层3205室房产;山东省莱西市黄海西路8号3幢2单元302室房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周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同时被告的品性作为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精神及健康也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周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其收入的30%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并支付2015年1月至今孩子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至今,原告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等各种福利性政策系性收入、补贴系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身损害3000元。五、西固兰馨花园房屋同意分割,但被告要求与孩子居住使用。该房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不明确,所以应以房屋的购买价予以分割。六、成都温江区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自己出资购买,系被告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割。七、山东莱西市的房产系原被告在婚内期间购置,现该房已被原告出售不存在,卖房事宜由原告一手操办,被告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对方持异议:1、2013年1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中国工商银行2009年8月28日汇款凭证、2010年1月4日个人业务凭证、2010年3月11日个人业务凭证,以上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售山东房屋其不知道,《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未见过不清楚,以及业务凭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某提交的以下证据,对方持异议:1、2011年4月27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11月16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2、成都市温江区天然气缴费发票。3、雇佣合同及保姆出具的欠条。4、徐某的社保缴费记录。对以上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条中的债权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于被告缴纳的天然气票据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雇佣合同及保姆出具的欠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西民字1920。2009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均系初婚。2011年12月2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2010年10月,以原告徐某名义购得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以南12#街区蓝馨花园A区14号楼2903室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购买总价为391744.92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该房系100%产权,至目前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与四川天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购置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4栋1单元32楼3205号住房一套,房屋购买总价为375788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该房系100%产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莱西市黄海西路8号3栋2单元302室住房一套,后于2013年1月16日,该房被卖于第三人吴某。2013年8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2013年10月,经原告徐某申请,委托法院对西固兰馨花园房屋及成都温江区房屋进行评估作价,以上两套房屋经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作价,西固兰馨花园房屋价值67.10万元,成都温江区房屋价值53.80万元。两套房屋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周某于2013年初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同年3月11日依法作出(2013)西陈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同年7月16日依法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对于离婚案件,判决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相互缺乏理解和信任,发生矛盾之后未能采取妥当的方式加以解决,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负有责任。原被告自2013年8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由自己抚养孩子。综合本案事实考虑,孩子自出生多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因孩子尚年幼,应尽量保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继续性,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综合原告收入明细情况,原告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为宜,直至婚生女周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庭审中,周某要求徐某负担孩子2015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由周某抚养,原告徐某未履行抚养孩子义务,也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已经城关区法院判决。现被告主张2015年1月至今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2015年1月至10月,2000元/月×10个月)。关于财产问题,对2010年10月以原告徐某名义购买的西固蓝馨花园一套住房,该房房款已全部付清,但尚未办理产权证,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2009年9月以买受人周某、共同买受人徐某名义购买的成都市温江区一套住房,该房房款已全部付清,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系100%产权,产权证已办理。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与四川天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8日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3》,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与徐某二人,被告周某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套房屋的价值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不同意委托有关评估部门对上述两套房屋评估作价。原告主张按2013年的评估价值标准处理,被告不同意,认为该评估报告已过期。本院认为,对西固蓝馨花园房屋,虽然该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购房款实际已全部付清,并不能改变购房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使卖房人交付房屋的法律事实,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分割等问题予以处理。因此,对争议尚未取得西固蓝馨花园房屋作出实质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要求住西固兰馨花园房屋,现该房由被告周某与女儿实际居住使用,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加之不宜改变孩子固有的生活环境,西固兰馨花园房屋由被告周某继续居住使用为宜,待产权证实际取得后,该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对成都温江区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莱西市一套房屋,双方在婚内期间,该房屋被卖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售房事宜系对方所为,原被告本人未参与,且均称未见到售房款。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2016年3月10日调查笔录及周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确定莱西市房屋由周某卖出,买房人吴某于2013年1月16日、2月5日分两次将房款共计365000元打入周某名下账户,后该笔房款又被周某转出。对此,被告抗辩莱西市房屋售出一事,其不知情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该笔被被告转出的房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即182500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因购买西固兰馨花园房屋,向其哥哥借款10万元,原告认可,但表示该借款已偿还清。因抚养孩子向其嫂子、邻居借款,原告不认可。本案在审理中,因债权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借条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自2016年11月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徐某给付婚生女周某甲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抚养费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周某;四、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以南12#街区蓝馨花园A区14号楼2903室住房一套,由被告周某居住使用,房产登记手续完成后,该房产归被告周某所有;五、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4栋1单元32楼3205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徐某所有;六、被告周某变卖的位于莱西市黄海西路8号3栋2单元302室住房一套,价值36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即182500元,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蕾审 判 员 蔡春晓人民陪审员 曾立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温卓附:案件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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