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会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会苓,田云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521号原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45号A座10层。法定代表人:白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女,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东头小北堡,原法定代表人田凤武。被告:程会苓,女,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田云飞,男,1993年3月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玲,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程会苓、田云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云、王风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泽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顺德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设银行邯郸马头支行(以下简称马头支行)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顺德公司同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在邯山区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程会苓、田凤武同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各自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邯山区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程会苓、田凤武夫妻同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夫妻共同资产对原告的保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4月13日,原告同马头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马保(2015)03号《保证合同》。当日,马头支行同被告顺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于次日放款5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代被告顺德公司代偿利息27000元,2016年1月21日代偿利息29000元,2016年3月21日代偿利息54000元,2016年4月27日,代偿本息5039732.45元,四次共计代偿5148632.45元。另被告顺德公司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向原告缴付担保费180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凤武意外身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程会苓和儿子田云飞,因此,被告程会苓、田云飞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顺德公司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148632.45元及违约金、赔偿金5440.2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以及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2、依法判令被告顺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80000元及利息22980元(按1%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以及担保费交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顺德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原告对以上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依法判令被告程会苓、田云飞对持有的顺德食品的股权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程会苓、田云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顺德公司辩称,顺德公司实际出资人、经营人均是田凤武,田凤武在公司被人杀害死亡,顺德公司惨遭灭顶之灾,厚泽公司应向建行呈报情况特殊应减轻顺德公司的贷款,而不应积极代偿后向顺德公司及死者追偿,目前此案正在诉讼中,未结案,涉及到公司财务账目及债权债务尚未查清,无法与本案原告核对清结。被告程会苓辩称,虽是死者妻子,但并不是顺德公司掌管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丈夫惨遭杀害后精神崩溃,对田凤武的一切债权债务已说不清。被告田云飞辩称,虽是死者儿子,但未与父母生活,不清楚公司经营,对该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好不清楚,应驳回原告对田云飞的起诉,田云飞自始声明对父母的财产不继承、不牵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顺德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1、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依据中国法律均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建马流贷201504号《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向受益人借用的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三、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四、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五、保证范围,乙方愿就第二条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六、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反担保措施,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以下法人单位或自然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1、由甲方提供的自有生产设备一套,评估价值为705.7万元,担保价值为500万元。2、由甲方股东田凤武、程会苓以其500万元股权为本次500万元借款做反担保。3、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夫妻双方以其共有的私有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八、甲方权利和义务……8.1.2担保费180000元·····……;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9.4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收益人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的资金及相关费用。同时,甲方未按期还款,自愿给付乙方赔偿金。此笔赔偿金为乙方垫付之日起至甲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乙方实际垫付资金金额×5‰(日利率)×天数……;十、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担保额5%支付对方违约金……;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签章,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签章,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马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0日,被告顺德公司与建设银行马头支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日常经营周转,购买原材料。一、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签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签章”。同时被告田凤武、程会苓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田凤武、程会苓对原告为被告顺德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顺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顺德公司的机器设备为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凤武、程会苓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田凤武、程会苓以股权设立质押,质押股权金额为500万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顺德公司从建行马头支行贷款500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顺德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8万元(据2015年4月10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号:2015年厚泽托字第008号),本公司承诺在欠款期间按月息1%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顺德公司在与建行马头支行的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代被告顺德公司偿还利息27000元,2016年1月21日代偿利息29000元,2016年3月21日代偿利息54000元,2016年4月27日,代偿本息5039732.45元,四次共计代偿5148632.45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顺德公司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顺德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田凤武与被告程会苓系夫妻关系,田云飞系田凤武与被告程会苓的儿子。2015年12月5日被告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凤武意外身故,其继承人被告田云飞表示对田凤武的遗产放弃继承。本院认为,被告顺德公司向建行马头支行借款后未按期予以偿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代被告顺德公司偿还利息27000元,2016年1月21日代偿利息29000元,2016年3月21日代偿利息54000元,2016年4月27日,代偿本息5039732.45元,四次共计代偿5148632.45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顺德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未予退回,扣除该50万元,剩余4648632.45元,被告顺德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赔偿金、违约金,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第九条⑷约定,“赔偿金为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偿清之日,按原告实际垫付资金金额5‰(日利率)×天数计算,第十条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担保额5%计算”。根据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德公司偿付欠款4648632.45元的违约金、赔偿金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费180000元,原告与被告顺德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180000元,故被告顺德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利息,因被告顺德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为月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会苓为被告顺德公司向建行马头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就债务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程会苓对被告顺德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的代偿银行欠款4648632.45元及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云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德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顺德公司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凤武及被告程会苓以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设立了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质押权人,依法对被告程会苓持有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凤武身故后,其继承人田云飞表示放弃继承,田凤武所持有的股权由被告程会苓继承。原告对被告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凤武的股权在被告程会苓继承范围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648632.45元及赔偿金、违约金(2016年4月27日之前为5440.2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648632.4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8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2298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三、被告程会苓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程会苓质押的(邯山)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5)第114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凤武质押的(邯山)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5)第114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在被告程会苓继承范围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0元,由原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会苓承担4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