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强与冯晓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冯晓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401号原告:刘强,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被告:冯晓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原告刘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晓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写明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依法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晓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冯晓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晓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王德志人民陪审员 戴维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在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