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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清光与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光,金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746号原告:孙清光。被告:金建军。原告孙清光与被告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清光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建军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日,被告金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清光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14万元,现金交付了6万元。后因上述借据毁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仍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清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