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与贺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贺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824号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住长沙市捞刀河镇白霞村白霞路528号。法定代表鲍璐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刘桢,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贺晓,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刘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轮胎公司)诉称,原告系汽车轮胎销售企业,被告系原告的销售客户。被告自2014年1月起开始,从原告处或采取现款购买或采取欠款赊销的方式购买轮胎进行销售。合作期间,被告在原告方上门送货时,均向原告方出具再有单笔款项的欠条(原告方托运发货的情况并未出具),每张欠款中均明确载明:如因欠款所载债务引起诉讼,管辖法院为天昱轮胎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加收利息。2015年1月,双方中止业务往来。2015年2月6日,双方经过业务清理,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承认尚欠原告210648元未付。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20000元,并享受销售奖励和理赔冲抵债务6612元,剩余欠款18403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肆意拖欠迄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4036元,承担原告货款利息(以18403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昱轮胎公司与被告贺晓自2014年1月开始进行轮胎售卖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5年2月6日,原告天昱轮胎公司业务员与被告贺晓进行业务清算,确认其拖欠原告天昱轮胎公司货款为210648.4元。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货款,拖欠的货款抵扣了被告的奖励及理赔后结余为18403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欠据15张、账目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原被告的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以及被告出具的多张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36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利息(以18403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84036元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403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以184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389.5元,由被告贺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