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艳与武汉醉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武汉醉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645号原告:杨艳,女,1981年11月29日,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朱海成,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苏,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醉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B座19层07室。法定代表人:樊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诉被告武汉醉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翁贸易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委托代理人朱海成、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醉翁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杨艳变更案由为侵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天猫交易平台上达成交易。原告下单购买了路易拉菲品牌的红酒4瓶,单价为67元/瓶。但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醉翁贸易公司所寄过来的红酒与其所公示的产品详情不一致,具体如下:1、红酒度数: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在其宣传时标明的红酒度数为12%vol,但是实际收到的酒标上的度数是11.5%vol。对于原告的问询,被告醉翁贸易公司没有给出合理解释;2、红酒等级: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在其宣传时标明的红酒等级混乱,其网页公示的报关单上显示为VDF,详情描述上显示的为VDT与VDP,对于原告的问询,被告醉翁贸易公司表示该酒为VDP,也未告知原告何处才能看到红酒等级标示;3、红酒生产日期: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在其描述中称该红酒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发给原告的报关单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但实际原告收到的红酒生产日期是2015年10月;4、经审核发现,被告醉翁贸易公司销售的该红酒路易拉菲商标在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却以注册商标的名义销售,明显是欺诈消费者。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对其所出售的红酒进行了虚假的宣传与描述,是对原告的欺诈行为,被告天猫公司作为平台的运营者及广告的发布者,对此信息没有核实与处理,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天猫公司返还货款268元,并给予三倍赔偿,共计1072元;二、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原告杨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记录网络打印件一份;2.交易订单详情、支付宝付款记录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醉翁贸易公司通过被告天猫公司进行交易的事实。3.阿里旺旺手机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进行沟通及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4.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网络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5.红酒实物照片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产品现状。6.发票、百世汇通快递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醉翁贸易公司进行交易的事实。7.被告醉翁贸易公司销售涉案产品链接上的虚假描述点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二页,用以证明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8.店铺首页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存在交易的事实。9.产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醉翁贸易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被告醉翁贸易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艳、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是网络购物合同之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所涉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天猫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二、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三、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限联系方式,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前买家在售后以“商品与描述不符”为由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不退货仅退款,卖家拒绝退款协议,买家超时未修改,系统自动关闭。可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买卖交易双方是原告与卖家醉翁贸易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事实。3.涉案卖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尽到了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并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杨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三性有异议,天猫公司不是聊天当事人,无法确认;证据4,无法确认;证据5、6,是卖家提供,天猫公司不是交易相对方,无法确认,且快递单号与订单上的单号不一致;证据7,第一张含报关单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张含商品展示图片的网页打印件确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认可;证据9,实物是卖家提供,天猫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杨艳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公证书第一步至第三步的打开网页方式与普通打开网页方式不一样;该公证书是2014年1月13日公证的,只能证明公证当天存在这一协议,公证之前或之后的协议样式是什么样的,被告天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是天猫平台,该公证书公证的是《淘宝服务协议》,不能证明天猫平台上发生的涉案交易的来龙去脉,即使该服务协议真实或者对原被告各方具有约束力,也恰恰证明被告天猫公司明知各方之间存在商业交易情况,更能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尽到谨慎、审慎的审核义务,而被告天猫公司未尽到该义务,导致原告损失;对天猫公司用以证明其是涉案买卖交易的场所无异议,虽然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但其是买卖合同关联方,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天猫公司没有尽到充分谨慎的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杨艳提交的证据1、2的订单编号、卖家昵称、交易时间、商品名称、数量、价款、收货地址、物流信息经上网查验,与证据1、2记载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当庭上网核实,未查看到该信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与证据9的产品实物相互印证,被告醉翁贸易公司亦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对证据5、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发票金额与证据1、2记载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百世汇通快递单系被告醉翁贸易公司邮寄发票的快递单,对原告收到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经当庭上网查验,其中包含红酒展示图片的网页打印件信息与交易快照记载一致,对其予以确认,另一份网页打印件信息缺乏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8,经当庭上网查验,与交易快照信息记载一致,予以确认。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suiyuan8585”的注册人为杨艳,天猫网店“醉翁酒类专营店”的登记经营者为醉翁贸易公司。2016年2月24日,杨艳以淘宝会员名“suiyuan8585”向天猫网店“醉翁酒类专营店”购买商品名称为“法国红酒干红葡萄酒原瓶原装进口路易拉菲红酒葡萄酒干红酒特价酒”的红酒4瓶,单价389元,实付款合计268元,订单编号:1476086480412097。购买后,醉翁贸易公司通过天天快递发货。之后,杨艳又要求醉翁贸易公司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杭州临平街道星光街君湖国际大酒店”,货物名称为红酒,价税合计为26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涉案商品在商品详情页面介绍:净含量:750ml,品牌:路易拉菲,系列:干红葡萄酒,套装规格:单支,年份:12年(含)-18年(含…),葡萄酒种类:红葡萄酒,产地:法国,分级:日常餐酒VDT。产品参数部分展示商品图片边上记载葡萄酒信息:【红酒等级】VDP,【酒精度】12%vol。商品实物背面中文标签记载:LOUISLAFON,路易拉菲,路易拉菲干红葡萄酒,原产国:法国,葡萄采摘年份:2014年,酒精度:11.5%vol,经销商:上海铄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10/0509:38。另查明,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用户注册成为会员需同意《淘宝服务协议》,《淘宝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庭审中,杨艳自认涉案商品系其随机进行采购,没有特定的对象及品牌要求,杨艳本人对红酒不是很了解,之前也没有购买过涉案品牌的红酒,涉案问题系其朋友饮用后发现口味异常才发现,其中关于商标的问题系杨艳委托代理律师后代理人发现而提出。杨艳自认涉案红酒已经食用一瓶,剩余三瓶。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杨艳主张醉翁贸易公司存在欺诈,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醉翁贸易公司在其网页公示的报关单及卫生证书上显示的等级为VDF,交易快照及聊天记录显示的等级为VDP;2、醉翁贸易公司在其交易快照页面标注的红酒度数为12%vol,但是实际收到的红酒标注的是11.5%vol;3、醉翁贸易公司在网页中描述称该红酒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13日,但原告实际收到的红酒生产日期是2015年10月;4、醉翁贸易公司销售该红酒“路易拉菲”商标目前还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但醉翁贸易公司却以注册商标的名义进行销售,综上,杨艳主张醉翁贸易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涉案商品在商品详情部分描述红酒等级为日常餐酒VDT,在产品参数部分描述红酒等级为VDP,二者虽然存在矛盾,但是该矛盾在杨艳购买之初即已客观存在,杨艳在庭审中回答法庭关于“上述矛盾客观存在为何还要继续购买”的提问时,明确表示当时没仔细看没有发现,也就是说涉案商品等级究竟是VDT还是VDP并没有对杨艳购买涉案商品产生影响。另外,杨艳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商品系其随机进行采购,没有特定的对象及品牌要求,杨艳本人对红酒不是很了解,之前也没有购买过涉案品牌的红酒,涉案问题系其朋友饮用后发现口味异常才发现,其中关于商标的问题系杨艳委托代理律师后代理人发现而提出,也就是说,涉案红酒品牌为何及是否注册商标均非杨艳选购涉案商品的原因,不会诱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理,由于杨艳并未仔细查看网页宣传,对涉案商品系随机进行购买,之前亦未购买过涉案品牌红酒,因此,卖家关于酒精度的描述亦不会对杨艳的购买行为产生影响,综上,醉翁贸易公司关于红酒等级、酒精度及品牌的描述并未诱使杨艳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不构成欺诈,杨艳以此为由主张三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醉翁贸易公司寄送给杨艳的红酒为11.5%vol与合同约定的12%vol不符,构成违约,对杨艳要求返还货款(扣除已经食用的一瓶红酒的货款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杨艳亦应将剩余红酒返还醉翁贸易公司。至于杨艳主张的生产日期问题,因其提交的关于生产日期描述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问题是否存在本院无法确认,而且即使存在,如前所述亦属于合同履行范畴不构成欺诈。鉴于醉翁贸易公司不构成欺诈,杨艳亦未举证证明其就醉翁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对杨艳要求天猫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醉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艳货款201元,同时,原告杨艳退还给被告武汉醉翁贸易有限公司涉案红酒三瓶;二、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艳负担41元,被告武汉醉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盛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