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973号原告:陈留,男,4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淮安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6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陈亮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港城路行驶至碧水绿都小区西门处,与王苏新驾驶的电动三轮(乘坐人陈留)发生碰撞,致陈留受伤。2015年6月2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苏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7日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889.81元。苏J×××××小型轿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王晓娟,该车在被告淮安人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淮安人保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路口负有注意通行安全的义务,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扣除护理费447元;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或者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各项赔偿意见具体如下:1、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扣除护理费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13天;3、营养费认可9元每天,9天;4、二次手术费不认可;6、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6个月;7、护理费认可10455元,70元每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8、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10、交通费认可200元;11、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陈亮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滨海县东坎镇港城路行驶至东坎镇碧水绿都小区西门时,与王苏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原告陈留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苏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留无责任。原告陈留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899.81元。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留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留罹遭车祸致左侧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用四千元。苏J×××××小型轿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王晓娟,在被告淮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留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金属门窗加工安装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誉盛铂特阳光房经营部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从事金属门窗加工安装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陈留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89.81元(含二次治疗费4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9889.81元,二次治疗费4000元,本院核对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对已发生的医疗费19889.81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由医保部门出具的医保范围内的同类药品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447元,经查,医用清单中的护理费447元,系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因纳入医疗费的范围,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必须发生,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2、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3个月的期限,对营养费支持10元/天×9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陈留主张40元/天×33天=132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元/天×14天=280元。4、误工费18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1元/天×180天=18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赔偿主张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的辩解,本院认为,誉盛铂特阳光房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陈留从事门窗安装业务,但未提供工资条、银行流水等具体收入标准的证据,故本院支持误工损失按照一般城镇居民标准(101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9个月及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误工费181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8840元。原告主张85元/天×(33×2+57)天=10455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3个月)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支持85元/天×(14×2+76)天=884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主张37173元×2=7434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在位,不能进行评残鉴定,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对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陈留从事门窗安装业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69年5月14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主张,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支持37173元×20×0.1=74346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陈留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陈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350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陈留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25069.81元,伤残赔偿项下10516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05166元=1151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069.81元-10000元)×70%=10548.87元,保险公司一共赔偿115166元+10548.87元=125714.8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承担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而鉴定费是两原告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上述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留125714.8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66元,由原告陈留负担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新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