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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日水与徐崇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日水,徐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2177号申请执行人王日水,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8********,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贺村镇丰益村敖里**号。被执行人徐崇生,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4********,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虎山街道麻车村外桐岭**号。王日水与徐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日水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崇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徐崇生无房屋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日水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崇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21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刘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