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叶庆伟与牛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伟,牛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136号原告叶庆伟,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琦,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8层。负责人陈敏,公司经理。委托人代理人郭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23号。负责人雷兴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叶庆伟与被告牛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来、被告牛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伟诉称,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牛琦驾驶陕HQQ0**号小轿车沿商州区商鞅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威尼斯水城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威尼斯水城时与叶庆伟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叶庆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左股骨干闭合横断骨折;2、多处皮肤擦挫伤;3、急性肝损伤”,住院68天。此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2016年4月6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太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西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107.24元。被告牛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由其驾驶车辆。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西安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太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4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西安公司未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及不合理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过高,以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平均计算为72.38元每天,天数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过高,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定损2000元确定。营养费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保险西安公司未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及不合理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拐杖费应该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认可太保西安公司的定损;营养费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3时08分许,被告牛琦驾驶陕HQQ0**号小轿车沿商州区商鞅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威尼斯水城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威尼斯水城时,与原告叶庆伟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叶庆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闭合横断骨折;2.多处皮肤擦挫伤;3.急性肝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7907.54元、拐杖费40元。其中被告牛琦垫付7460元。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被告牛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庆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庆伟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叶庆伟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叶庆伟2013年至今一直在商洛市恒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另查明,被告牛琦系陕HQQ0**号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太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保险西安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陈继梅等证言、恒源玻璃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庆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牛琦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保险西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47907.5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9天,每天100元,共计15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68天,每天80元,共计54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天,每天30元,共计2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68天,每天10元,共计680元。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本院确认68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1900元。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3359.7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确认。10、残疾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支出40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40107.24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牛琦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为1330元。其余138207.24元,由被告太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422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987.2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保险西安公司赔偿70%,即36391.0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西安公司赔偿8622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西安公司赔偿36391.07元,由被告牛琦赔偿1330元。被告牛琦支付原告费用中超付部分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庆伟医疗费47907.54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544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359.70元、残疾器具费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0107.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86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36391.07元,由被告牛琦赔偿1330元(已支付74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叶庆伟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牛琦61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原告叶庆伟负担200元,由被告牛琦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