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左军、陈彩云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豪宾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军,陈彩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豪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左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集宁区,系原告左军之兄。原告:陈彩云,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左军之妻。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豪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王鹏,公司总经理。原告左军、陈彩云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豪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豪宾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云及原告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蒙豪宾馆法定代表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军、陈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00元,利息50000元;2、判令被告交付回迁房屋六套(如被告违约不能交付,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2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在集宁区工农大街东侧原集宁区交警考试中心附近拥有一处面积500平方米的房屋及2000多平米的院落,原告夫妻均无工作和生活来源,左军是残疾人,用自己的房屋出租开办驾校用以谋生。2013年4月,集宁区政府及征收办等单位工作人员会同王鹏、杨树声到原告家就房屋征收进行协商,给原告回迁六套住宅和补偿60万元。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份回迁协议,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补偿款现在给付不了,给我们出具一份欠条,约定60万元补偿款分两次付清,2013年7月中旬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3年中秋节期间全部付清。此后,原告将房屋交于被告开发,并按照约定日期找开发商要补偿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蒙豪宾馆辩称,拆迁补偿款已经给了20万元,还欠60万元已打欠条,共80万元,欠款及补偿的房屋都认可。欠款约三个月能给付,房屋年底能交付,给不了2号楼,可以调其他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和4月22日,原告左军与被告分别签订《集宁区房屋征收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书》六份,约定原告以其坐落在工农北路东侧的房屋置换“盟豪佳苑”住宅小区安置楼六套。六份合同中分别约定:房屋最终面积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原告按规定期限搬迁的,被告给付原告18个月的临时过渡费(租房费)等。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左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被征收人左军房屋征收款600000元,按两次付清,其中七月中旬付左军300000元,剩余部分中秋节全部付清。又查明,原告左军与陈彩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集宁区房屋征收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书》六份、欠条、结婚证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欠款,应当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所欠本金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具体数额为300000元×6%÷360天×765天=38250元;剩余本金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具体数额为300000元×6%÷360天×702天=35100元,上述欠款自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回迁房屋六套(如被告违约不能交付,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集宁区房屋征收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书》中对回迁房屋的交付期限不明确,无法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集宁区房屋征收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交付回迁房屋六套(如被告违约不能交付,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豪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六十万元及利息五万元(利息自约定的支付日期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百分之六为基准,计算至二零一五年九月一日),合计六十五万元;二零一五年九月一日以后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百分之六为基准,自二零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军、陈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豪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