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安与滕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滕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690号原告:吴安。被告:滕新国。原告吴安与被告滕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457.6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945.7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滕新国在原告吴安经营的金塔县安顺汽贸有限公司订购长城风骏5四驱皮卡一辆,售车价格为92300元,提车时按照双方协议先交车款20000元,而实际只交了18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付30000元,下欠车款443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权全部付清,利息按日百分之一计算。另欠保险费5157.2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车款49457.2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滕新国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吴安欠款。滕新国缺席无答辩。原告吴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滕新国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一份,保险单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945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945.76元,双方约定从被告欠款之日起按月承担欠款金额1%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至期2016年6月15日,利息应为6000元(49457.2元×1%×13个月6429.4元),原告主张利息4945.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新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457.2元,利息4945.7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新国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吴安欠款49457.2元,承担利息494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滕新国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 李 新人民陪审员 :王作明人民陪审员 : 梁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