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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丛威荣与朱卫桐、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威荣,朱卫桐,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114号原告丛威荣,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程传舜,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卫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业主。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经营场所泰安市擂鼓石大街东段。原告丛威荣与被告朱卫桐、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威荣委托代理人程传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桐、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威荣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2014年4月1日被告借用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用于酒行进货周转,约定2015年12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拖再拖,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卫桐、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朱卫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00000元,用于购房,2015年11月10日还款,朱卫桐在此借条上盖章,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也在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丛威荣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朱卫桐账户。2014年4月1日,朱卫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承兑汇票一张(313005223390847),金额200000元,用于同和谦酒行进货周转,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朱卫桐在收条上盖章,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也在借条上盖章。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朱卫桐。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工商登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卫桐及其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向被告朱卫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丛威荣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朱卫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丛威荣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同和谦酒行、朱卫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