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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更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罪犯张 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878号罪犯张鹏,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平定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阳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抢劫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鹏有期徒刑二十年,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931.4元(未交)。刑期自200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0日止。在刑罚执行期间,2012年6月26日本院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951号裁定对张鹏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以(2016)晋城监减字第31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及至今也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项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4月至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鹏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一人犯数罪,其中有涉枪犯罪,经济赔偿未履行,且系累犯,在减刑上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祁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