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邬云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582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邬云清,××,无业。被告人邬云清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72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邬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邬云清退赔人民币四万四千三百元及硬中华香烟十七包、软中华香烟十三包,其中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徐兰根,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毕建荣,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严伟国,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计雪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沈伟斌,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王代春,人民币四百元、硬中华香烟二包发还被害人成菊明,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沈平,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姚春炜,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范治书,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徐元,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吴锡江,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徐晓峰,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思佳,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吴坤泉,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王菊良,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兴中,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顾叶超,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沈冬青,硬中华香烟四包发还被害人沈金林,硬中华香烟二包、软中华香烟二包发还被害人胡学能,硬中华香烟七包、软中华香烟二包发还被害人严国良,软中华香烟九包发还被害人徐兴明,硬中华香烟二包发还被害人王金孝。三、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扳手二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7月12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47300.00元,执行费用61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移交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移交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移交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邬云清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邬云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移交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退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退赔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72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退赔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陆亮亮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嵇浩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