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卢闪闪与马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闪闪,马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835号原告:卢闪闪,女,汉族,1990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伟,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卢闪闪诉被告马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闪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闪闪诉称:原告通过好友与被告相识。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短时间内一定偿还。出于信任,原告就把30000元现金亲自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写了借条。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就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志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马志伟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卢闪闪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志伟未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卢闪闪要求被告马志伟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志伟返还原告卢闪闪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志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