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731号原告:吴某甲,男,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任某,女,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文,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甲与任某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任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399022元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吴某甲与任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吴某甲与任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婚后不久,任某各种劣习逐渐暴露,不料理家务,经常无事生非,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此外,任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任某辩称:一、吴某甲诉称的双方婚姻形成、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的均不实;二、任某与吴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即使双方之间偶有争吵,也属正常,不影响夫妻感情,两人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居,任某不同意与吴某甲离婚。综上,吴某甲诉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甲与任某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吴某甲与任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吴某甲与任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关心,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综上所述,对吴某甲要求与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