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汤传波与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传波,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467号原告:汤传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东方都市10幢东方都市售楼处*楼。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传波诉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贝斯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513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3、判令被告按年息5%支付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3990元,此后按上述标准支付至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完备的资料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239899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盱眙县东方都市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203室。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交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不能按期报备的,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原告在实际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不符合约定,并且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就上述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特具状法院。被告盱眙贝斯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花园(东方都市三期)2号楼2单元203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3989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并需向买受人出示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59899元,余款180000元通过办理按揭贷款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给被告。2011年10月26日,原告领取房屋并装修入住。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虽于2011年10月26日领受房屋,但彼时被告交付的房屋尚未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被告的行为系瑕疵履行行为,依法仍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因被告在上述时间的交房非合同约定意义上的交房,故仍可以参照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确定。但结合合同约定,作为大额资产的买卖、交付,合同对原告同样作了相应要求,即原告在接受房屋时有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小区可见配套设施概况作大体审查,并有权在出卖人不向其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情况下拒绝接受房屋,但原告在被告违约交付房屋时并未提出异议,接受房屋并装修入住,未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参照逾期交房责任的60%确定确定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资料的诉求,因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为“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截至诉讼时止,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原告诉请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相关资料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认定,因合同约定办证的前提为“交付”,即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截至诉讼时止,该办证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公司尚不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536.4元(239899元×0.0001×732天×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给付原告汤传波逾期交房违约金10536.4元。二、驳回原告汤传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原告汤传波负担313元,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