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许嫦月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嫦月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嫦月,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许家自然村*****号。2007年6月22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被长兴县卫生局行政罚款;2008年5月23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长兴县卫生局行政罚款。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嫦月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嫦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嫦月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长年非法从事口腔科诊疗活动,曾先后于2007年6月22日、2008年5月23日两次因非法行医被长兴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许嫦月再次在其位于长兴县小浦镇兴浦路84号的住房中开展补牙、装牙等诊疗活动。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许嫦月在为他人进行蛀牙修补过程中被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嫦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许嫦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嫦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牙科综合治疗椅、探针、拔牙钳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马炳山、杨明光的证言;被告人许嫦月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嫦月未取得医师资格而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嫦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医疗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许嫦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嫦月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嫦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