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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华与李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华,李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108号原告:陈伟华,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民主路,现住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恒祥豪庭。被告:李灿林,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冰泉西路,现住广西梧州市枣冲小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峰、雷燕森,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原告陈伟华与被告李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华��被告李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拾捌万元及利息5560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4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共27个月,按2015年9月实施的最高法民间借贷,按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月息二分计息共97200元整,减去期间被告断续所给利息41600元即为5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借给被告5万元,月利息3分。因被告开始时按时到付利息,原告用所收利息及自身积蓄分两次再借给原告3万元和5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最后一次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18万元,借期12���月至2015年4月,月利息3分。被告开始按借条约定支付给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216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从2015年1月截止2015年4月,被告分4次偿还了原告利息2万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伟华变更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拾捌万元及利息5560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4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共27个月,按2015年9月实施的最高法民间借贷,按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月息二分计息共97200元整,减去期间被告断续所���利息41600元即为55600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拾捌万元及利息,按18万元为本金,以月息3%计算,暂从2014年4月计至2016年9月为1096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原告陈伟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拟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借款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灿林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18万元及利息109600元的诉请,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在时隔不久已经全部归还完毕给原告,原告也将借条交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已将借条撕烂。答辩人在2014年4月1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当时称同意借款给答���人,并提供一份打印好的空白借据给答辩人填写。称填写好后,再去银行转账给答辩人,但答辩人填写好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事后后悔,根本没有在银行转账借款18万元给答辩人,更没有支付18万元现金给答辩人。原告事实上是没有借款18万元给答辩人的,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18万元借款及利息556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诉请按照每月月息3%计算利息,超过了2015年9月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中利息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灿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只单凭一份借据确认被告借原告18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相应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必须以付款为生效条件,借据是格式化借据,是原告提供打印好的借据由被告填写,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时是通过银行转账作为转款依据,现原告说已经借款18万元给被告,原告应当提供转款18万元给被告的证据,证据2原告在2012年12月2日转款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5万元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条已经撕毁,证据3三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灿林向原告陈伟华借款,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李灿林因资金不足,以个人财产作为借款担保现向朋友陈伟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月息按百分之三支付。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4月至8月,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给原告四个月的利息21600元。2015年1月至4月,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原告主张被告李灿林向其借款共计1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灿林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对180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并主张月息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李灿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迟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利息以月息3%计算,暂从2014年4月计至2016年9月为109600元的诉讼请求,应扣减2014年4月至8月,2015年1至4月已经偿还的八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180000元本金的借款应从2015年12月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伟华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起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为28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伟华负担717元,被告李灿林负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