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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某等与李某、枣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枣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658号原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枣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31046996-3.法定代表人:鹿春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人:华洪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枣庄诚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被告李某、枣庄诚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暂定);庭审时变更为336835.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永丰时,将黄某某及张某某撞伤,黄某某驾驶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项城市中医院等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十几万元。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41168102016005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D×××××号所有人为枣庄诚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二原告来法院起诉。被告李某、枣庄诚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用5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出八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户口本、经济适用房购买合同、交款收据、物业费票据;3、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辅助治疗器具票据;6、残疾评定书两个八级一个十级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共计3000元。以上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被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一组三份证据;1、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2、车辆挂靠协议书;3、被告李某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枣庄诚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1、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五组和院外购药其他费用4788元没有医嘱证明。其他费用114元不是正规发票。交通票据连号应酌定每日10元为宜。救护车费用没有正规票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营养费每日20元,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2、原告张某某所提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第四组;原告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交通费每日按1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已到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其他收入证明,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营养费标准按每日1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永丰时,将黄某某及张某某撞伤,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后,黄某某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3405.46元、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02726.80元、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0888.33元。其间在河南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辅助治疗器具花去4788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某某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699.53元,在项城市中医院检查费390元。原告黄某某治疗终结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于2016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11681020160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D×××××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害了二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的鲁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原告黄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和妻子张某某在项城市居住多年且购买有经济适用房;因此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黄某某身体受损程度构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的伤残等级应当以30.2%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7020.60元、护理费7610.30元、(3086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8408.60元(120天×25576元/年÷365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辅助治疗器具费4788元,辅助治疗器具对原告的健康治疗所需,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4479.04元(25576元×20/年×30.2%),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共计313476.54元。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99.60元、护理费5073.50元(30864元÷365天×60天),原告张某某已到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另外有务工收入。对其要求被告赔偿8408.60元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鉴定费1300元,共计14943.1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00元;原告黄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9020.60元、护理费7610.30元、误工费84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4788元、残疾赔偿金64479.0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9176.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3699.60元(5699.6元-2000元),护理费2073.50元、(5073.5元-3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共计814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承担二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及部分案件受理费。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因被告李某交通肇事身体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李某的鲁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3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500元,共计118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治疗费器具费共计199176.5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43.10元,共计207319.64元。。三、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承担345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