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小和与蔡清平、林金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和,蔡清平,林金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陈小和,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清平,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金森,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小和与被告蔡清平、林金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被告蔡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被告林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清平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林金森、李志能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了林金森为本案被告。本案立案时,原告将陈国章、林梅兰、陈华海、蔡艳媚、陈华冰、林雅星六人一并列为被告起诉,本案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以已与该六人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六人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陈国章、林梅兰、陈华海、蔡艳媚、陈华冰、林雅星的起诉。陈小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清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311.96元。事实���理由:陈国章、林梅兰、陈华海、蔡艳媚、陈华冰、林雅星系同一家庭户。蔡清平系农村建房、拆房的包工头,原告在同乡人李志能的介绍下认识被告蔡清平。2015年6月11日,蔡清平雇佣陈小和到陈国章家中拆除旧房,每天工资300多元,同年6月15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因墙壁倒塌致陈小和受伤,同日,陈小和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57702.46元。2015年10月1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小和一处伤情为九级伤残、两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365天、15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造成陈小和各项经济损失285397.96元。陈小和系蔡清平雇佣为陈国章家庭做小工致伤,故陈国章、林梅兰、陈华海、蔡艳媚、陈华冰、林雅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庭审中,陈小和要求林金森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蔡清平辩称,本案应追加李���能为共同被告,李志能是包工头,原告系李志能雇佣。被告林金森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陈小和诉求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蔡清平已经垫付了55886元,如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该部分应予以抵扣,如超过应予以返还。被告林金森辩称,其不应赔偿。其只是介绍蔡清平去陈国章家拆房子,并没有与蔡清平合伙,其没有赚过介绍费。陈国章、林梅兰、陈华海、蔡艳媚、陈华冰、林雅星庭审中述称,陈国章拆房子是承包给林金森、蔡清平,双方有签订拆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其二人承担。陈国章并不认识陈小和,房子也是陈国章个人的,盖房子与其他人没有关系。陈小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解放军九五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欲证明陈小和在陈国章处提供劳务,受伤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57702.46元等的事实;3.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64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陈小和的伤情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365天、150天,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蔡清平、林金森没有提供证据。陈国章、林梅兰、陈华海、蔡艳媚、陈华冰、林雅星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拆房协议书》,欲证明陈国章将房子拆除工程承包给蔡清平、林金森,协议约定拆房期间其二人承担一切安全责任。本院审查认为,陈小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国章提供的《拆房协议书》,蔡清平、林金森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陈国章(作为甲方)与林金森(作为乙方)签订《拆房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经两方拆房意向,甲方壹幢五层楼给乙方承包拆屋,以下协议如下:一、在拆房期间乙方承担一切安全责任。三、拆房价格工资叁万捌仟正。四、所有本房建筑物拆旧归乙方所有。五、拆房期间乙方需要周围排设安全网。六、甲方预付乙方定金伍仟元,待拆本屋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蔡清平、林金森在该协议书下方乙方处签名。2015年6月15日,陈小和受雇在陈国章家中拆除上述房屋时,因墙壁倒塌致陈小和受伤。当日,陈小和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39天;期间,九五医院院对其行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半脱位、腓总神经损伤2、左侧第2-5肋骨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轻型颅脑伤:脑震荡5、左膝髌韧带、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渐行患肢功能锻练;3、术后第1、2、3、6、9、12月行X光平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57702.46元。2015年10月1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64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陈小和的伤残程度属于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并综合评定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陈小和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期间,蔡清平垫付医疗费54086元,伙食费1800元。庭审时,陈小和表示没有人向其提供任何的安全措施;蔡清平表示,其已经要求李志能注意安全,且有到现场看过。针对庭审时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是否需要追加李志能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陈小和主张其一直以来都是跟蔡清平打工,李志能也是打工的,只是其工友。其只是通过李志能介绍给蔡清平打工,其为蔡清平打工有八九年了,原来就还有二三千元的工资没有拿。其认为直接雇主就是蔡清平。蔡清平主张其将本案拆房工程承包给李志能,李志能系包工头,陈小和受雇于李志能,应追加李志能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蔡清平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李志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陈小和予以否认,结合《拆房协议书》的内容,和陈国章等人的述称,蔡清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陈小和受雇于蔡清平。二、关于林金森是否与蔡清平合伙承包本案拆房工程的问题?陈小和主张,林金森是否与蔡清平合伙,请求依法予以审理。蔡清平主张,林金森系与其合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林金森主张,其只是介绍蔡清平为陈国章拆除房屋,未收取介绍费,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拆房协议书》的签名显示,林金森在乙方处签名,其签名位置与蔡清平并列且先于蔡清平,林金森作为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名所应承担的责任,结合庭审中陈国章亦述称“拆房子是承包给林金森、蔡清平”,本院认定蔡清平与林金森合伙承包本案拆房工程。关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陈小和主张,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64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虽然是单方鉴定,在实践中,该鉴定所是十分公平公正的,其受伤后一直没有打工,且起诉之后,赔偿各方用尽各种方法拖延时间,且蔡清平等人也均未提供合理的理由证明鉴定存在不合理或作假,原告手术后有三个月才鉴定,从时间上看是符合规定的,不同意重新鉴定。蔡清平主张,陈小和在病情没有稳定的时候就申请鉴定,该情况足以影响鉴定结果,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闽中司法鉴定所系拥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应该有足够的能力作出相应的判断。其出具的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64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系在其专业下作出的结论,且蔡清平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陈小和主张,其虽然没有暂住证,但公安机关明确记载其来莆田的时间,其现在还居住在拱辰街道,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蔡清平主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陈小和根本没有该方面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陈小和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显示,陈小和于2013年7月18日来到本市,暂住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上林38号,填报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该表加盖有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系管理户籍的职能部门所出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该表记载的时间显示陈小和在福建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上林38号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本案对陈小和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五、陈小和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陈小和主张其花费医疗费57702.46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96.18×150天=14427元、伤残赔偿金30722元×(20%+1%+1%)×20年=135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9天=780元、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48.58×365天=54231.7元,虽然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64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综合评定的误工期为365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陈小和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117天,故误工费应为148.58×117天=17383.86元;其主张营养费6000元,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20���×39天=780元,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确需要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且其主张费用也较为合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3000元。上述本院认定陈小和因本案产生的各种损失共计246550.1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国章将拆除旧房工程发包给蔡清平、林金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关系。蔡清平在承揽过程中雇佣陈小和施工,之后,陈小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蔡清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林金森与蔡清平合伙承包该工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国章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蔡清平、林金森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陈小和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发包人陈国章对陈小和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清平、林金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小和自负10%。故蔡清平、林金森应承担246550.12×70%=172585元,扣除蔡清平已支付的55886元,二人应再赔偿给陈小和1166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清平、林金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连带支付给陈小和赔偿款11669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为628元,由陈小和负担312元,蔡清平、林金森负担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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