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6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爱生与谢军彪、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生,谢军彪,陈晓燕,谢益忠,王晶,谢雪辉,陈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614号原告:谢爱生,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陈晓雯,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谢军彪,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陈晓燕,女,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谢益忠,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王晶,女,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谢雪辉,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陈建英,女,汉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谢爱生诉被告谢军彪、陈晓燕、谢益忠、王晶、谢雪辉、陈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及被告谢军彪、谢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谢军彪、谢益忠、谢雪辉(以下简称三被告)因合作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约定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谢军彪的银行账户上,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转账97500元至被告谢军彪的银行账户,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止。被告陈晓燕、王晶、陈建英分别是被告谢军彪、谢益忠、谢雪辉的配偶,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拒绝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军彪、谢益忠、谢雪辉共同偿还原告谢爱生借款97500元及支付利息325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为32500元);2、被告陈晓燕、王晶、陈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军彪及谢雪辉均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97500元,同意归还给原告,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陈晓燕、谢益忠、王晶、陈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军彪、谢益忠、谢雪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原告为出借人即甲方,被告谢军彪、谢益忠、谢雪辉为借款人即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两分半,即每月2500元,每月16日支付。借期为半年,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上述借款经转账到谢军彪账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樟树分行,开户名:谢军彪。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谢军彪的银行账户转账97500元。原告确认因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而仅转账了97500元,但本案亦仅主张借款金额为97500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陈晓燕、王晶、陈建英分别是被告谢军彪、谢益忠、谢雪辉的配偶,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予以证明。被告谢军彪及谢雪辉确认原告主张的配偶情况,但认为案涉借款人为谢军彪、谢益忠、谢雪辉,配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双方均确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之后没有支付利息亦没有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晓燕、谢益忠、王晶、陈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均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亦仅主张了借款本金9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军彪、谢益忠、谢雪辉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归还的利息尚未超过年利率36%,已经归还的利息部分有效,但未归还部分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以9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陈晓燕、王晶、陈建英分别是被告谢军彪、谢益忠、谢雪辉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晓燕、王晶、陈建英应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彪、陈晓燕、谢益忠、王晶、谢雪辉、陈建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爱生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9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