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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黄后强、潘艳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后强,潘艳林,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委托代理人:胡海清,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黄后强,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潘艳林,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新光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后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后强、潘艳林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162014003094)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不低于8.4%。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162014003094),约定被告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后强、潘艳林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放款1200000元。现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后强、潘艳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600.1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0081.42(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0834元(5%计算);2、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支付律师费81335元(8%计算);3、被告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后强、潘艳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黄后强、潘艳林(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162014003094),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4、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同日,被告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被告黄后强、潘艳林(质押人、乙方,抵押人、丙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162014003094),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后强、潘艳林以其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价值为12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9栋1-3层219号房屋(权××),以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13号房屋(权1441246)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即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此后,原告与被告黄后强、潘艳林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301**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815**号)。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后强、潘艳林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未按约定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996600.15元、利息3220元、罚息98622.1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后强、潘艳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后强、潘艳林发放了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被告黄后强、潘艳林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支付律师费81335元的请求,《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中虽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和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及具体的支付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支付违约金50834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虽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请求中损失部分主要为利息、律师费,罚息、复利则体现了对被告黄后强、潘艳林违约的一定惩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保护,罚息和复利则体现了对二被告违约后的惩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后强、潘艳林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担保范围等有明确约定,被告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责任承担,因此在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且原告与被告黄后强、潘艳林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故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两套抵押房屋,原告均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其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就该抵押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就剩余价款部分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后强、潘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6600.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为3220元、罚息为98622.18元,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告与被告黄后强、潘艳林签订的编号为120162014003094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方式计收);二、被告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后强、潘艳林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9栋1-3层219号房屋(权09××),以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13号房屋(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对剩余部分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1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黄后强、潘艳林、成都市创意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