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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钱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908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丽君,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钱丽君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7028.23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5%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滞纳费11199.99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根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之规定,以每日100元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282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6期。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制度,固定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按照使用合约约定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使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使用合约约定还贷,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钱丽君未作答辩。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金融许可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四川)》、《【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被告钱丽君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200000元,选择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36期。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家装并授权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号:6217253100011430671)作为【新易贷】现金贷款放款账号。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四川)》,告知了“新易贷、信用贷款”业务的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事项,被告在客户签章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为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扣收贷款动用费标准为动用金额的3%,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标准为: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逾期贷款余额0-1万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贷款余额1万-2万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贷款余额2万-3万元,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还款方式为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等额本息方式是指,在客户选择的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其中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约定:“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第十一条贷款管理约定:“……3、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当日,原告从被告还款账户预扣费用6000元(贷款动用费)。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还款账户存款用于归还本息,原告在被告逾期后的2015年10月1日从被告账户扣款94.33元用于冲抵利息,在2015年12月21日扣款0.01元用于冲抵滞纳费。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律师费4565元。本院认为:《【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滞纳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利息、滞纳费的标准如何认定;三、尚欠本金、利息的金额;四、律师费如何认定。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于贷款发放当日扣收的“贷款动用费”6000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二、利息、滞纳费如何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费其性质实为违约金,实际费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而合约约定的利息已达年利率18.6%,原告可就利息、滞纳费一并主张,但利息、滞纳费费率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从2015年8月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6%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后逾期未还,属于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滞纳费,在此基础上扣减已经支付的94.34元。三、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456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此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丽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滞纳费(以19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钱丽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行支付律师费4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钱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