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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875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古坝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沈向荣,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与被告沈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向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向荣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6498.95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3日利息为19004.56元),本息合计45503.51元;2、案件受理费由沈向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10年3月26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沈向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信用社按约足额向沈向荣发放了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075‰,用途为装潢,到期日是2011年3月26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3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信用社分别向沈向荣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沈向荣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5日、2015年6月20日,沈向荣分别归还贷款本金3500元、1.05元,尚欠贷款本金26498.95元及相应的利息。现依法起诉。沈向荣未作答辩。泾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沈向荣的身份。3、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沈向荣向泾县农商行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县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沈向荣发放了贷款3000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25日、2015年6月20日,沈向荣分别归还贷款本金3500元、1.05元,支付贷款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2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信用社催收贷款,沈向荣签字确认的事实。沈向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农商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因装潢需要资金,沈向荣于2010年3月26日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信用社与沈向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按约足额向沈向荣发放了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075‰,用途为装潢,到期日是2011年3月26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3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信用社分别向沈向荣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沈向荣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5日、2015年6月20日,沈向荣分别归还贷款本金3500元、1.05元,尚欠贷款本金26498.95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5月6日,泾县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文件,即皖银监复(2011)384号,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信用社与沈向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信用社按约足额向沈向荣发放贷款30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沈向荣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6498.95元及相应的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农商行承继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泾县农商行对沈向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498.95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38元,由被告沈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菊芳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