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高永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闫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楼乡汴寨村街内,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张某甲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及时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在豫B×××××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费用共计9.7万元(包含已在兰考县交警大队先行给付的2.2万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由被害人家属享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苗某、张某乙、张某丁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马俊超人民陪审员 崔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