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保兰与南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兰,南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02行初90号原告:李保兰,女,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该局���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小乐,系该局民警。原告李保兰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兰、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伟、王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为为:2016年3月5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针对原告李保兰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宛公复不受字(2016)003号)。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2015)1892号处罚决定。南阳市公安局受理后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6条,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21条申请复议期限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等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南阳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宛公复不受字(2016)003号)、判决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合法公正行政行为。原告李保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南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宛公复不受字(2016)003号)。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李保兰对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新公(新二)行罚决字(2015)1892号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2日向南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因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南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宛公复不受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因原告外出且不接听电话,导致邮局四次投递未果后将信函退回我局,后于2016年4月8日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一审判庭直接送达原告。被告认为:l、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2015年12月15日以新公(新二)行罚决字(2015)189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且于当日向原告宣布并送唐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答辩人书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原告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完全有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3、原告在收到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后,如果对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需要坚持行政复议。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保兰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宛公复不受字(2016)003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改退批条、送达回执。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李保兰因涉嫌扰乱郑州市公共场所秩序,被南阳市公安��新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日,李保兰被送交至唐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李保兰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6年3月2日向南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记载: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该局当面向李保兰进行了送达。李保兰拒绝签字。该局于当日将李保兰送至唐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宛公复不受字(2016)003号),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同年4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一审判庭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李保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新公(新二)行罚决字(2015)1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提供给法庭的决定书显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给原告李保兰送达该决定书时李保兰拒绝签字。当晚,李保兰被送至唐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该部分事实及证据材料足以使法庭确信李保兰于2015年12月15日已知道该行政行为。因李保兰被限制人身自由7日,依法该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60日的申请时限。庭审中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何正当理由致使其超期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以原告超期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保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杜 鸿审判员 马彦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