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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林枝与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枝,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710号原告:林枝,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吴荣,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林枝为与被告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荣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荣曾向原告林枝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15000元,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剩余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枝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