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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4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己家中非法制造烟火药,其非法制造烟火药的重量共计166.85kg。2015年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容留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等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并有悔改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己家中非法制造烟火药,其非法制造烟火药的重量共计166.85kg。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生产烟花制品霹雳星。被告人彭某某将购进的原材料按照比例混合制成黄色药物,并将黄色药物填充至空纸筒子里,再将空纸筒子制作成霹雳星成品,之后再将霹雳星成品交由其雇佣的彭某、张某乙予以包装。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赶到被告人彭某某的家中,在被告人彭某某的家里及仓库里搜出霹雳星成品30件、电子秤1台、疑似烟火药的黄色药物2桶等物品。经现场称重,2桶疑似烟火药的黄色药物净重166.85kg。经鉴定,从被告人彭某某家中查获的2桶疑似烟火药的黄色药物均为烟火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彭某、刘某、熊某、彭某甲、彭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容留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等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年底,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4、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并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瞿某某、彭乙、张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瞿某某、彭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花炮生产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且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制造烟火药的数量虽达到166.85千克,但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故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并有悔改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愈超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运输、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