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桂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泉,别名刘磊泉,男,1985年8月5日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2015年11月6日因提供毒品、吸毒被井冈山市公安局罚款700元、2016年6月20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井冈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达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桂泉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5月15日共四次在其古城镇坳头村早湾组3号家中一楼卧室里容留刘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桂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桂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桂泉和刘某一起坐班车从井冈山市新城区到龙市镇下车,刘某到“花姐”(曹小花)处用200元买了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两人一起坐班车来到被告人刘桂泉古城镇坳头村早湾组3号家中,在一楼卧室,一起用矿泉水瓶子做了一个吸毒用的过滤壶,然后一起将刘某买来的毒品吸食完。2、2016年5月20日晚,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桂泉说已联系好“花姐”购买毒品,并坐龙某的面包车到古城镇坳头村接被告人刘桂泉一起到龙市镇。刘某下车去购买毒品,花了200元买了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之后,龙某开车将两人送到古城镇坳头村。被告人刘桂泉和刘某在被告人刘桂泉家中一楼卧室,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3、2016年6月2日中午,刘某在“花姐”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桂泉,来到被告人刘桂泉家中,在一楼卧室,一起将刘某买来的毒品吸食完。4、2016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桂泉与刘某一起在新城镇吃午饭。饭后,刘某电话联系“花姐”购买毒品并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桂泉来到龙市镇,刘某独自骑摩托车去“花姐”处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桂泉,来到被告人刘桂泉家中,在一楼卧室,一起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并将吸毒工具拆解丢弃。另查明,被告人刘桂泉因2016年5月15日在家中吸毒及容留刘某吸毒,被井冈山市公安局以井公(新)决字(2016)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龙某、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井冈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刘某支付宝转帐记录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井冈山市公安局井公(新)决字(2016)0254号、井公(新)决字(2015)0439号、井公(新)决字(2016)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井冈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桂泉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桂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泉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桂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桂泉因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桂泉因本案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桂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新华代理审判员 易薇中人民陪审员 XX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滢红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