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伯良与曾维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良,曾维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732号原告:刘伯良,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被告:曾维凡,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原告刘伯良诉被告曾维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良、被告曾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维凡在寻乌县长宁镇岳东路29号经营阿曾副食,2015年5月23日,被告曾维凡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估计270000元,并写有2张借条给原告执存,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3日、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未果。被告曾维凡辩称:1、15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的金额虽是15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金额是100000元,借条上载明按月利率30‰计息,但实际是按照月利率50‰计息;2、借款时,原告分别扣除了两笔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曾维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有曾维凡向刘伯良借到周转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本借款每月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本借款3‰每天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寻乌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曾维凡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5月23日,被告曾维凡又向原告刘伯良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有曾维凡向刘伯良借到周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本借款每月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5余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本借款3‰每天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寻乌县人民法院管辖。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曾维凡提出15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给付了100000元和实际按月利率50‰计息以及扣除了两笔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等,但被告所述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且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称有录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也未提交给本院,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150000元借款,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要求,超出了年利率24%(月利率20‰),同时双方对2016年1月前的利息已结清,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月利率调整为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凡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伯良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曾维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