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海与合肥鸿飞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崔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鸿某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刘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鸿某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猴,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某。上诉人合肥鸿某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某娱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某对鸿某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鸿某娱乐公司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一审开庭当天,鸿某娱乐公司的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手续,但一审法院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鸿某娱乐公司的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与本案借条上的公司印章(印章上无数字)不一致为由,认为委托手续不合法,剥夺了鸿某娱乐公司律师参加庭审辩论的权利。鸿某娱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是经公安机关备案后刻制的,具有合法性。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是朱某个人借款,刘某将款项也转入了朱某的个人账户。鸿某娱乐公司的印章系朱某私自加盖,借款与鸿某娱乐公司无关,鸿某娱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某二审辩称:一审期间,鸿某娱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与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留存的印章(印章上无数字)不一致,一审法院另行给予鸿某娱乐公司证明印章合法性的举证期限。后鸿某娱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某二审未发表意见。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鸿某娱乐公司立即偿还刘某借款本金45.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约7328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款清息止);二、崔某在3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鸿某娱乐公司、崔某支付刘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鸿某娱乐公司、崔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鸿某娱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某人民币3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15天,逾期利息每天按本金的20‰计算,如到期不履行债务,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崔某在借条上署名担保。2015年5月11日至5月18日,刘某向朱某账户转款合计45.7万元。借款逾期后,鸿某娱乐公司与崔某分文未还。2016年1月12日,刘某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1.8万元。2016年5月30日,崔某在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本人继续愿为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刘某向朱某实际转款45.7万元,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对超出的15.7万元的性质,鸿某娱乐公司未作说明,刘某请求按借贷关系认定,因无证据支撑,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30万元。刘某于2015年5月25日前陆续转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鸿某娱乐公司未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每日20‰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刘某自愿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8万元,刘某未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崔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的保证期满后,崔某同意继续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合肥鸿某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崔某对合肥鸿某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2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512元,由刘某负担4300元,合肥鸿某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崔某负担8212元。本院二审期间,鸿某娱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印鉴留存卡》,证明鸿某娱乐公司使用的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系经公安机关备案而刻制的。刘某对鸿某娱乐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有异议。鸿某娱乐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供,依法不属于新证据;鸿某娱乐公司刻章经公安机关备案,不代表其变更印章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且公司变更印章应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该枚印章刻制之前。刘某、崔某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鸿某娱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期间,鸿某娱乐公司对本案一审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本案借款系朱某个人借款,与鸿某娱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查明:一审期间,鸿某娱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与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留存的公司印章(印章上无数字)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明该枚公司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合法性的证据。二审期间,鸿某娱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经公安部门备案,其刻制了一枚公司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另,鸿某娱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印章变更登记。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期间,鸿某娱乐公司所称的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代理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与其工商行政部门留存的公司印章(印章上无数字)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明该枚公司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具有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其代理手续不合法,不能参加一审庭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二审期间,鸿某娱乐公司提供了证明该枚公司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合法性的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鸿某娱乐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案涉《借条》上鸿某娱乐公司印章系其法定代表人朱某加盖,且该枚公司印章(印章上无数字)与鸿某娱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留存的公司印章一致,故案涉《借条》上的鸿某娱乐公司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鸿某娱乐公司主张的公司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刻制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发生于案涉借款之后,且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故不能以此枚印章(印章上刻有数字)否认案涉《借条》上公司印章(印章上无数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借款人之一朱某在该借条的背面注明了收款账户,刘某按照指示转款,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至于另一位借款人鸿某娱乐公司是否实际享受了借款利益,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最后,鸿某娱乐公司辩称朱某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借款及私自使用公司印章,均属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即使成立,由此产生风险或者不利后果也不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因此,案涉借条可以证明朱某与鸿某娱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刘某借款的事实。一审由此认定鸿某娱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综上,鸿某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92元,由上诉人合肥鸿某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