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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XX与张留桂、黄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留桂,黄玉华,郑泽华,张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143号原告:XX,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留桂,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黄玉华,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郑泽华,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世英,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XX与被告张留桂、黄玉华、郑泽华、张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桂、黄玉华、郑泽华、张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留桂、黄玉华、郑泽华、张世英共同偿还XX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留桂与郑泽华系合作伙伴关系,因开辉排挡经营及交纳房租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向XX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23日借款5,000元,两人共同向XX出具两份借条。后XX向张留桂、郑泽华多次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张留桂、郑泽华借故拖延至今。张留桂与黄玉华系夫妻关系,郑泽华与张世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张留桂、黄玉华、郑泽华、张世英未作答辩。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两张,本院依法调取了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张留桂、黄玉华、郑泽华、张世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XX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张留桂、郑泽华向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XX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张留桂、郑泽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6月23日,张留桂、郑泽华再次向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XX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张留桂、郑泽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XX述称,两次借款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张留桂和郑泽华,所借款项由张留桂和郑泽华共同使用,张留桂和郑泽华是共同借款人。另查明,张留桂与黄玉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黄玉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留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黄玉华与张留桂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9日生效。郑泽华与张世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张留桂与黄玉华、郑泽华与张世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张留桂和郑泽华共同向XX两次借款合计15,000之事实,有借条为凭,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XX有随时向张留桂和郑泽华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张留桂和郑泽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此应当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上述借款虽以张留桂、郑泽华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张留桂与黄玉华、郑泽华与张世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玉华、张世英应共同偿还。张留桂、黄玉华、郑泽华、张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留桂、黄玉华、郑泽华、张世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XX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5元,由张留桂、黄玉华、郑泽华、张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懿代理审判员  苏少香人民陪审员  林敏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