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付瑞锋诉邢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瑞锋,邢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720号原告:付瑞锋,男,1985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万亮,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付瑞锋与被告邢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瑞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被告邢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邢万亮给付付瑞锋货款279271元。事实和理由:付瑞锋与邢万亮系河北老乡,均在怀柔区经营电料线缆生意。自2008年开始,邢万亮自付瑞锋处购进电线电缆,起初货款均为现结,后双方关系熟识后被告便开始拖延结账的时间。2016年1月30日,邢万亮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账户没钱。2016年2月4日,邢万亮给付瑞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小付电线款209271元,截止2016年2月4日的所有欠条作废。邢万亮。石景山50000元正(应为‘整’)另有隐情,与以上总欠无关系”。该欠条中指的石景山5万元系邢万亮让原告送的货,虽然实际使用人并非邢万亮,但2016年1月12日邢万亮在与原告方的人对账时,曾承诺过自己支付该5万元的货款。综上,邢万亮共欠原告货款279271元未付。邢万亮辨称,电话录音是真实的,因为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自己才同意支付5万元,但后来原告派人打自己,所以不同意支付了;认可2016年2月4日的欠条系自己所写,石景山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并非自己购买的线缆,不同意支付货款,该5万元应由真正的买受人支付,与被告无关。支票的2万元包括在欠条的209271元之内,不应再行计算。另外,付瑞锋销售的线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付瑞锋主张的货款可以分成三部分:209271元、5万元和2万元。209271元的货款被告认可。根据2016年1月12日对账的电话录音及原告自认,5万元货物的买方另有其人。根据2016年1月12日对账的电话录音中邢万亮所说“你就再减一个前两天给的那个两万的支票”以及支票、欠条的签发时间,本院确认2万元支票款并不包含在欠条的209271元之内。另,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店铺内现存线缆购自原告,原告提交的己方线缆与被告店内现存线缆存在明显区别,无法作为进行质量鉴定的检材;被告提举的线缆存在质量问题的质检报告系其单方于2011年进行的鉴定,无法确定检材系购自原告的线缆。综上,被告辩称原告线缆存在质量问题缺乏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万元线缆的买方另有其人,尽管被告在电话录音中同意承担该货款,但在后来的欠条中又明确拒绝,应视为被告改变自己的意思表示,该笔货款原告应向真正的买受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927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缺乏有效证据,由被告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927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付瑞锋货款229271元;二、驳回付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邢万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付瑞锋负担376元(已交纳),由邢万亮负担2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