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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勇、文茂权诉被告谷圣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玉泉山村村委会、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大界坡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文茂权,谷圣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玉泉山村村委会,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大界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29号原告:罗勇,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文茂权,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村民,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谷圣江,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村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20号2单元6-3。主要负责人:蔡伟。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雷慕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玉泉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熊永刚,村委会主任。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大界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令,村委会主任。原告罗勇、文茂权诉被告谷圣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集团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玉泉山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玉泉山村委会)、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大界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界坡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文茂权、被告谷圣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陈世全、玉泉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熊永刚、大界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文茂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22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因承建玉泉山村、大界坡村公路建设工程,向原告罗勇、文茂权订购石子、河沙等材料,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完成了全部供货任务,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7日领取材料款38万元,双方约定还剩22万元欠款于2015年底支付,2015年2月11日,被告谷圣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10月21日XX权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余款在2015年底前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且被告长期无法联系,导致原告货款未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谷诉至法院。被告谷圣江辩称,1.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修建玉泉山村、大界坡村公路购买了原告建筑材料是事实,欠原告建筑材料款是事实,期间原告领取了一部分货款,因此对剩余欠款不之情;2.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系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委托代表单位处理内江乡村公路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修建公路合同和购买原告建筑材料行为为职务行为,我不承担其还款责任;3.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取消了我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公路债权债务的代理权,现我已无权处理该债务。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湖南万力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湖南万力集团公司辩称,1.湖南万力集团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内江乡村公路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的证照和印章曾经遗失,原告所提交证照和公章均是作废证照和公章;2.发包方村委会没有进行招投标就签订修建合同,在乡村公路发包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中被告谷圣江对外签订的合同均是其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湖南万力集团公司和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4.公路建设需要有资质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承揽,重庆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得到授权的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再成立分支机构下的分支机构,总公司也未设立内江公路项目部;5.原告只提供了欠条、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缺乏其真实性。综上所诉,总公司和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均未参与本案中乡村公路的建设,完全是被告谷圣江个人行为,故总公司和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玉泉山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与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罗勇、文茂权在村公路上使用了建筑材料是事实;3.村委会不承担该欠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大界坡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与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罗勇、文茂权在村公路上使用了建筑材料是事实;3.村委会不承担该欠款的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罗勇、文茂权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2月11日被告谷圣江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圣江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5月2日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万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湖南万力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湖南万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三份,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2014年7月9日《重庆商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刘臣证明材料、湖南万力集团公司文件、湖南万力集团公司情况说明三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被告玉泉山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对谷圣江授权委托书、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对XX全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书、《东兴区永福乡玉泉山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等证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界坡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对谷圣江授权委托书、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对XX全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书、《东兴区永福乡大界坡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等证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谷圣江代表单位处理内江乡村公路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2014年5月2日,被告玉泉山村村委会将该村公路承包给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东兴区永福乡玉泉山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乙方加盖“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内江乡村公路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且被告谷圣江签字,2014年5月10日起该段公路动工,2014年底完工。2014年7月9日被告大界坡村将本村公路建设承包给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东兴区永福乡大界坡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乙方加盖“项目部”印章且被告谷圣江签字,2014年底该段公路完工。期间原告罗勇、文茂权向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出售石子、河沙等建筑材料,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完成了全部供货任务,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0万元,同日,被告谷圣江向原告罗勇、文茂权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勇、文茂权2人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玉泉山村、大界坡乡村公路石子、河沙等材料款计600,000元正,大写:陆拾万元整。欠款人:谷圣江。”2015年5月7日,原告文茂全、罗勇在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财政所领取大界坡公路工程款380,000元,XX全于2015年10月21日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此款余额在2015年底前支付完毕。”2014年11月13日,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由刘臣变更为蔡伟。2015年10月16日,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XX全代表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处理四川省内江市公路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并撤销被告谷圣江的代理权。2015年12月29日,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梁镇、顺河镇、永福乡公路债权、债务清算,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撤销被告谷圣江代理权,改由XX全处理该公路的债权债务清算。”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因修建公路购买了原告罗勇、文茂权的碎石、河沙等材料,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完材料款,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具备了经营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4年5月2日,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谷圣江代表公司处理内江乡村公路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2015年10月16日,重庆法分公司授权XX全代表公司处理内江市公路工程的一起相关事宜,且被告谷圣江的授权作废,因此被告谷圣江在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处理内江乡村公路项目的相关事宜系代表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但原告罗勇、文茂权实际向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也使用了该建筑材料修建公路,2014年底原告罗勇、文茂权完成供货,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尚欠22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罗勇、文茂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万力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登报说明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相关证照及公章等遗失,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签订协议和出具委托书等使用的印章系丢失印章,且总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在内江公路项目所使用的印章系伪造假印章。虽然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但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因此该还款责任应该由湖南万力集团公司和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因被告玉泉山村委会和被告大界坡村委会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被告玉泉山村委会和被告大界坡村委会不承担该货款的付款责任。原告罗勇、文茂权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但原、被告未约定该笔材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该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该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为止。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勇、文茂权货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罗勇、文茂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昌根审 判 员  刘中正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禹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