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烟草总公司青州中等专业学校与李明智、王瑞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烟草总公司青州中等专业学校,李明智,王瑞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青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青州市驼山南路521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娟,女,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该校政工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智,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梅,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明智之妻。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青州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烟青州中专)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智、王瑞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烟青州中专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国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2015年1月8日20许,并非一审查明的19时许。上诉人系事业单位,除正式编制人员之外,国家不允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李国强签订涉案《用工岗位设置及薪酬调整方案》,自愿选择了日工资制,与上诉人系形成劳务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劳动关系。李明智、王瑞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烟青州中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与李国强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李明智、王瑞梅之子李国强到中烟青州中专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8日19时许,李国强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杨玉梅)沿青州市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700M时,与对行的鲁银年驾驶的鲁V×××××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国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了李明智、王瑞梅的仲裁申请后,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159号仲裁裁决,确立李国强生前与中烟青州中专存在劳动关系。中烟青州中专对此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中烟青州中专系经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号为:事证第23700000177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开办资金:¥5310万元,宗旨和业务范围:培养中等专业技术人才,进行烟草种植,卷烟技术工艺等专业学历教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159号仲裁裁决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病案、工资证明、建行工资卡复印件、(2015)青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述规定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就是实际提供劳动,不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都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本案中,李明智、王瑞梅之子李国强于2013年7月到中烟青州中专从事厨师工作,双方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李国强受中烟青州中专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李国强提供的劳动是中烟青州中专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自此时间起,中烟青州中专与李国强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中烟青州中专主张其与李国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李国强自愿选择了日工资制,双方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中烟青州中专与李明智、王瑞梅之子李国强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烟青州中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主张事发时间应系2015年1月8日20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应系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事发具体时间(2015年1月8日19时许还是20时许)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此本院不作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上诉人关于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资格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李国强生前在其处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主张与李国强生前签订了《用工岗位设置及薪酬调整方案》,李国强自愿选择与其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依法确立,劳动者是否签订涉案《用工岗位设置及薪酬调整方案》,不影响对依法成立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李国强生前受上诉人劳动制度管理,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且李国强提供的劳动系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法律特征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中烟青州中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青州中等专业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