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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3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1刑初9号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某,男,藏族,无业,初中文化,1983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白玉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玉县看守所。藏语翻译其麦拉姆,白玉县人民法院干警。白玉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麦拉姆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某在白玉县吉祥桥附近的一栋楼房的楼梯间里将被害人丁某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个苹果手机秘密窃取。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940元。白玉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某在白玉县建设镇河东街吉祥桥附近一栋房屋二楼楼梯处与被害人丁某某某相遇,被告人邓某某某发现被害人丁某某某的手机露在背包外面,被告人邓某某某趁被害人丁某某某不注意将手机盗走。被告人邓某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干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丁某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某某的盗窃行为进行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6)92号价格鉴定意见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仟玖佰肆拾元整(¥5,940.00)。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丁某某某的陈述,证人巴某某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仁青罗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