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董红军、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红军,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3808号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马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长河。被告董红军。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7205号嘉和未来城6层。负责人金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红军、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董红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青银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姚长河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董红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6555元、停运损失费2880元,共计人民币943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红军未答辩。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董红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青银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姚长河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2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红军驾车未按照规定变更车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长河驾驶的鲁U×××××号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原告系该车车主。原告提交青岛诚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结算单及明细,主张车损费6555元。原告提交青岛诚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出租车营运数据表,主张按照每天480元的标准计算6天的停运损失费2880元(480元×6天)。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董红军系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62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红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红军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655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60元的标准支持其停运5天的停运损失费1800元(360元×5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车损费6555元、停运损失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8355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6355元,应由被告董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红军赔偿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1元,由被告董红军承担33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