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景军与张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军,张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785号原告:李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花。系原告李景军之妻。被告:张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景军与被告张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花、被告张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3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50244.00元、施救费8000.00元、倒货费600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802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停运损失费(自2016年5月2日至提出车之日止每天6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修理费145980.00元(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停运损失费95700.00元(145天×660.00元),放弃主张276.30元医疗费,其余诉讼请求保持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张旺的司机孟凡涛驾驶冀BQ21**-豫AS8**挂号货车沿邦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宽城桲罗台永存路段车辆失控,与相对行驶原告的司机胡占新驾驶的冀HE80**号货车相撞,致冀HE80**号货车驶入路下侧翻,造成树木损坏,宽城交通运输局所有的钢护栏、松树损坏,胡占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占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冀HE80**号货车车主,被告张旺是冀BQ21**-豫AS8**挂号货车的车主。冀BQ21**-豫AS8**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冀HE80**号货车经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50244.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重新委托宽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经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45480.00元。另有其他损失施救费8000.00元、倒货费600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802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停运损失费95700.00元(145天×66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Q21**-豫AS8**挂号货车车主是我,孟凡涛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也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冀BQ21**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冀BQ21**号牵引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下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下进行赔付。3、冀HE80**号车辆定损过高,我公司定损为76435.72元,我公司不认可第一次鉴定及重新鉴定的结果。4、施救费、公路路产赔偿费用过高。5、货物倒运费因为是白条,我公司不予认可。6、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8时许,孟凡涛驾驶冀BQ21**-豫AS8**挂号货车沿邦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桲罗台永存路段,车辆失控,与相对行驶胡占新驾驶冀HE80**号货车相撞,后冀HE80**号货车驶入路下侧翻,造成张春江所有的栗子树受损,宽城交通运输局所有的钢护栏、松树损坏,胡占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占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E80**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景军,胡占新是其雇佣司机。冀BQ21**-豫AS8**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旺,孟凡涛是其雇佣司机,冀BQ21**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景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5480.00元;车辆施救费800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80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9700.00元(45天×6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5]第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出示的冀HE80**号车辆行驶证、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冀HE80**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损失评估报告、宽城政通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发票、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冀HE80**号重型货车车辆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证实了原告李景军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被告张旺当庭陈述证实了冀BQ21**牵引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孟凡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胡占新驾驶超过额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孟凡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占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孟凡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张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旺所有的冀BQ21**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旺按70%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是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冀HE80**号重型自卸货车至今仍在平泉县卧龙镇玲珑汽车修理厂内,但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综合车辆的损坏及实际修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时间为45天,按照鉴定结论每天660.00元停损损失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鉴定费是其获得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人即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倒运费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军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景军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公路路产赔偿费共111650.00元[(车辆修理费145480.00元-2000.00元+车辆施救费800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8020.00元)×70%]。合计113650.00元;二、被告张旺赔偿原告李景军车辆停运损失2079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9700.00元×70%);三、驳回原告李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00元,减半收取2182.50元,由原告李景军负担654.75元,由被告张旺负担15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苏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