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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家麒与傅玉华、张利霞、刘洋、罗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麒,傅玉华,张利霞,刘洋,罗其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42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麒,男,生于1966年7月12日,汉族。被执行人傅玉华,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被执行人张利霞,女,生于1965年9月21日,汉族。被执行人刘洋,男,生于1985年3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罗其新,女,生于1985年11月4日,汉族。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合江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张家麒申请执行傅玉华、张利霞、刘洋、罗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傅玉华、张利霞、刘洋、罗其新应当归还申请执行人张家麒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支付垫付诉讼费用64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家麒与被执行人刘洋、罗其新于2016年5月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前述债务由被执行人刘洋、罗其新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家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万元,其余未获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垫付案件诉讼费用由傅玉华、张利霞二人负责清偿,申请执行人张家麒放弃被执行人刘洋、罗其新的继续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刘洋、罗其新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执行人傅玉华、张利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张家麒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合江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傅玉华、张利继续履行(2015)合江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麒在发现被执行人傅玉华、张利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益平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