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远普与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普,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050号原告:陈远普,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原巫峡镇)巫峡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103-7。法定代表人:王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特别授权),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远普与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祁霖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普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远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5.00元/月×13个月=6727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175.00元/月×3个月=155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75.00元/月×8个月=414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15.00元/月×15个月=77625.00元,共计201825.00元;2.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处工人。2015年7月29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7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5月31日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经查原告在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已参加工伤保险。该鉴定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依法提出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并向其提交申请材料。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陈远普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因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1056847.97元,原告方的工伤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渝0237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因原告在诊断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判决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请求。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辩称,1.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至今参保在册,根据现行煤矿关闭政策的规定,政府将从煤矿关闭资金中直接划拨100万元用于补缴煤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之后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均能从社会保险基金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切实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便于原告从社会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因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原告的月缴费工资为每月3337元,故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只能按照该标准计算。因被告至2013年7月便已停工停产,并从2014年2月至今欠缴工伤保险费,原告至2013年7月便已离开被告的工作单位,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只能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山劳人仲不字[2016]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劳鉴初字[2016]6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巫山社保支决[2016]52号《关于陈远普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016)渝0237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原告陈远普系被告处的采煤工人。被告方于2009年3月17日为原告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但自2014年2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7月29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月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6年5月31日,原告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陈远普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52号《关于陈远普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陈远普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远普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巫山社保支决[2016]52号《关于陈远普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并判决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渝0237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陈远普的诉讼请求。陈远普于2016年9月5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5.00元/月×13个月=6727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175.00元/月×3个月=155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75.00元/月×8个月=414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5.00元/月×15个月=77625.00元,以上共计201825.00元;2.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同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6]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停工停产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后离开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陈远普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被告自2014年2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原告在被诊断为职业病时,被告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本院参照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原告一直没能上班的原因是被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不能提供劳动,且被告又未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214元(4738元/月×3个月=14214元)。原告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个月本人的工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594元(4738/月×13个月=61594元)。原告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于2016年9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本院确认其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应以2015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5175元/月×15个月=77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5175元/月×8个月=414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远普与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远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共计194833元;三、驳回原告陈远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祁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溧 来源:百度搜索“”